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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沛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沛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胡沛媗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3行起至第16行「另於112年6月3日2時35分、同年月4日3時3分、同年月6日1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11萬元、12萬元、12萬元予胡沛媗,而將本人之物合計67萬9000元款項交付予胡沛媗」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112年6月3日2時許、同年月4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向德店)、於同年月6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1萬元、12萬元、11萬元予胡沛媗,而將本人之物合計66萬9,000元款項交付予胡沛媗」。

㈡附件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

行起至第15行「另於112年6月3日2時35分、同年月4日3時3分、同年月6日1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12萬元、12萬元、12萬元予胡沛媗」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112年6月3日2時許、同年月4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向德店)、於同年月6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1萬元、12萬元、11萬元予胡沛媗」;第15行起至第17行「再於同年6月17日、28日、7年月4日、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予胡沛媗」之記載,應予以刪除;第17行起至第18行「而將本人之物合計79萬1500元款項交付予胡沛媗」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將本人之物合計66萬9,000元款項交付予胡沛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民國114年7月24日答辯狀所附「被告與告訴人孫啟耀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補充:㈠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聘用告訴人幫我做融資

貸款的業績,經核貸後給付貸款款項的10%與告訴人作為報酬,由告訴人將核貸款項給我,由我支付貸款及利息,後因我陷入財務危機無法周轉,導致貸款繳納拖延等語(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20頁),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當時想要做貸款的牽線,我不

知道融資代理商公司名稱,我只知道經理姓毛,我是自己賠錢找朋友來當我業績,之後再去找經理談,民間借貸利息會依照貸款金額及期數有固定表格,如果以告訴人的貸款條件,我預計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我可以提出這些證據等語(見本院卷47頁),然謀職或從事貸款牽線業務之目的,當在於藉此獲得報酬,被告主張為從事貸款業務牽線工作,賠錢找人頭借款作業績等情,顯與謀職、從事貸款業務之常態有別,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為合理之說明,被告辯稱係為了擔任上開工作,方請告訴人為其貸款增加業績,卻對於公司名稱、與自己接洽之人真實姓名及獲利計算方式等基本資訊均不知悉,顯與謀職、從事貸款業務之常理有違,且自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迄今,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且在其掌握中之有利資料,始終無法提出以實其說;再者,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所謂「毛經理」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所謂「毛經理」之人存在,顯有可疑。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包含「毛經理」在內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71頁),然依現今通訊軟體帳號註冊常態並非以實名制為限,亦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兩角之可能,則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所謂「毛經理」之人存在,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述,為從事貸款業務,賠錢聘請告訴人貸款以增加業績等情為真。

⒉又證人沈杰峰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被告於112

年6月5日轉帳3萬元給我,是為了償還之前項我借的款項,被告曾經跟我借過好幾筆錢,還款的這一筆是112年4、5月間借的,我的帳戶內於112年與被告間的往來,都是借款跟還款,我於112年4月19日轉帳2,000元至被告帳戶備註「零用錢」是因為當時被告缺錢,想說就當我贊助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向我借錢,我覺得被告手頭比較緊等語(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341至343頁),參以沈杰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沈杰峰國泰帳戶,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287至293頁),於此期間確有數筆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且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之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大於從被告玉山帳戶匯入之款項(沈杰峰於此期間,約匯款11萬餘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而被告匯回約5萬餘元,直至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匯款15萬元至沈杰峰國泰帳戶後,被告匯款之款項始大於沈杰峰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可認證人沈杰峰證述被告於上開期間手頭並非寬裕,而必須向證人沈杰峰借貸等語,所言非虛。又被告雖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41號民事裁定(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77至78頁),欲藉此證明自己對戴國智尚有1600萬餘元債權非無資力,然此僅為債權,尚未實現,且上開民事裁定中最早到期之票據為該裁定編號6票據(到期日為110年9月5日,票面金額620萬元,附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編號2),遠早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早於上開票據到期時,即得以向戴國智請求給付票款,然被告未收回款項,反而持續借貸予戴國智,結合前述沈杰峰之證詞,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過度借貸予他人,無法順利回收,而導致自身呆帳連連,而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嚴重財務困境。

⒊再者,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合作合約暨保密事項」合

約書所載:「2.乙方同意於核發貸款後當日將核發金額扣除報酬部分後,剩餘金額全數轉入甲方辦公室帳戶,以利甲方結清乙方貸款之用,不足本金及利息部分由甲方辦公室貼補。甲方應於收到款項後約定期限內結清乙方貸款款項,並補足不足部分,實際工作天數均視情況另以口頭或書面為憑。」(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71頁),是以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被告應當將告訴人所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貸款款項,用以為告訴人償還貸款。然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款項流向大致如下: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20時9分、同日20時13分,所匯入之5

萬元、5萬元,多由被告轉匯至其所持用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一卡通帳號),旋即再以每筆數百至數千元,分筆轉帳予謝子鈞、劉舒婷、黃思雅、林怡凱、蔡瑞澤等人,其餘款項則多用以簽帳消費(包含全家便利、優食臺灣、臺灣麥當勞、高鐵等,至告訴人再次匯款前,帳戶內僅剩3,997元)。

⑵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19時20分、同日19時23分,匯入之5萬

元、5萬元,則由被告於同日20時16分,轉帳10萬元至賴禹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賴禹翰國泰帳戶,至告訴人再次匯款前,帳戶內僅剩3,997元)。

⑶告訴人於112年6月3日2時28分、同日2時39分,匯入之5萬元

、4萬9,000元,其中6萬元於同日,亦由被告轉入上開一卡通帳號內,再以數百至數萬元,分筆轉帳予陳永智、蔡松廷、宋雅麗、劉舒婷、謝子鈞、黃思雅、洪勝富等人;其中3萬元,則於同日16時43分,由被告匯款至沈杰峰國泰帳戶(交易日期為112年6月3日,帳務日期為112年6月5日)等情,有被告玉山帳戶、一卡通帳戶、賴禹翰國泰帳戶、沈杰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248至249、281至283、293、320頁)。顯見被告將告訴人匯入貸款款項,部分轉帳予他人,其餘供自己日常生活之用。被告既於本案與告訴人簽約前,即有財務危機,與告訴人簽約後,卻又將所獲款項挪作他用,未預留償還貸款之款項,顯無為告訴人償還貸款之意。應認被告自始欠缺履約真意,卻又佯以為告訴人貸款以獲取業績等語,與告訴人簽約,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之目的當在於藉此詐欺告訴人,獲取款項僅供自己所用等情,應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辯稱,係因知悉其所投資賴禹翰之酒吧經營不善即

將停止營業,才拒絕轉讓股份予告訴人抵償債務,顯見並無詐欺主觀故意等語,然債務人本可透過將其所有之其他債權,轉讓予債務人用以抵銷其與債權人之間債務,並就實際抵銷債務額度進行約定,至於該被受讓之債權後續履行程度如何,則為受讓債權之人所應承擔之交易風險,是以被告大可將上開酒吧股份轉讓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取得向賴禹翰請求退股或者分潤之權利,並就應抵銷債務額度僅行約定,即解消其就該部分對告訴人之債務,賴禹翰之償還能力如何則非所問,被告卻捨此不為,更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清償之真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結契約時,已陷入財務危機,又於告訴人交付貸款款項後挪作他用,並未實際用以為告訴人償還貸款等情,前已認定,則應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真意,依上開說明應屬於「不純正履約詐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因自身債務及日常生活所需,而佯以為告訴人貸款換取業績等語,詐欺告訴人,使其交付上開款項,破壞社會信任且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甚鉅,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且始終否認犯行,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惟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2號併辦事實,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附件1、2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收取告訴人匯款及交付該等款項,合計66萬9,000元,均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3時15分、同日23時19分、同年8月10日19時1分、同年月19日16時43分,分別匯款7,020元、5,265元、18,000元、9,000元予告訴人,償還由告訴人代墊之款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就此部分應認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予以扣除。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均稱,被告有為告訴人繳納第1期貸款,然並未具體指明代為繳納之款項數額,本院依上開3家貸款各期償還數額估算,應再分別扣除7,020元、5,265元、9,000元,就此部分既係為告訴人償還債務,仍應寬認係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予以扣除,剩餘60萬8,43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被 告 胡沛媗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沛媗明知其並無為孫啟耀繳付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孫啟耀佯以由胡沛媗為孫啟耀辦理融資貸款,作為胡沛媗業績,胡沛媗將於收款項後之約定期限結清貸款,否則將賠償損失之金額,孫啟耀則可獲得7%至10%報酬云云,施用詐術致孫啟耀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貸款,並分別獲得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8500元、18萬3000元及48萬元(係未扣手續費之額度)後,進而於112年5月29日20時9分、同日20時13分、同年6月2日19時20分、同日19時23分、同年6月3日2時28分、同日2時39分、同年6月8日5時11分,轉帳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3萬元入胡沛媗名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另於112年6月3日2時35分、同年月4日3時3分、同年月6日1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11萬元、12萬元、12萬元予胡沛媗,而將本人之物合計67萬9000元款項交付予胡沛媗。嗣胡沛媗僅繳付第1期貸款後,即未再繳付,經孫啟耀收到第2期貸款欠繳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啟耀委任顏嘉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沛媗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約定是6個月,那時候只有很籠統講收到款項後,我的認知是從各筆貸款撥款那天起算,因為撥款大概是6月份,按照我們約定,應該是112年12月要結清。當時我還有別的生意我跟合夥人開餐廳,在南屯向心路23號,叫翰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賴禹翰,在112年8月,出現財務危機,因為我跟孫啟耀約定6個月清償,我的金流有時候就會出入,我把錢用在這間公司上,是以交付現金方式,我在112年8月間,交付50萬現金給賴禹翰,有約定好要還我,但他也是口頭跳票,我們之間的資金有簽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孫啟耀指訴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息擷圖資料等在卷可稽。況依卷附被告名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轉帳第一筆5萬元款項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1589元,且告訴人上開轉帳交付之款項,大多均為被告用供「連結帳戶交易」而分別轉入被告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用供「簽帳消費」支出,甚且於112年6月2日轉帳支出10萬元予證人賴禹翰,作為餐酒館之投資金,另於112年6月5日轉帳支出3萬元予證人沈杰峰,用以返還借款等情,分據證人賴禹翰、沈杰峰證述在卷,迨至112年6月21日該玉山銀行帳戶僅餘存款74元,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於112年6月3日截止,亦僅餘存款餘額3122元,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應結清貸款之約定期限,無論係被告所主張之6個月或告訴人所主張之3個月,參照證人沈杰峰證述情節,被告於上開期間,尚且多次借款,而已處於經濟拮据、資力不足之狀態,被告竟自始未預留告訴人應行繳納之各期貸款資金,反而於取得告訴人所轉帳交付之各筆款項後,旋即分別花用殆盡,足證其主觀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卻佯與告訴人約定「甲方應於收到款項後約定期限內結清乙方貸款款項,並補足款項不足部分」,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堪認定。至於卷附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41號民事裁定及證人戴國智之證述情節,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有足夠財力分次借款予證人戴國智,惟嗣於該等本票最早到期日112年5月5日起,證人戴國智即未依約還款,而遭被告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是被告至少於112年5月5日,即已知證人戴國智無力還款,自亦應知已無從自該筆債權獲得足夠資金用以結清本件告訴人之上開貸款,卻仍於上開時日取得告訴人轉帳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予以花用殆盡,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與告訴人間上開約定之真意,是此部分尚無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據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不外下述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對造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0號、96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95年度上易字第29號、92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等判決可資參考。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號被 告 胡沛媗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第1351號,祝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沛媗並無為孫啟耀繳付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孫啟耀佯以由胡沛媗為孫啟耀辦理融資貸款,作為胡沛媗業績,胡沛媗將於收款項後之約定期限結清貸款,否則將賠償損失之金額,孫啟耀則可獲得10%報酬云云,致孫啟耀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貸款,並分別獲得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8500元、18萬3000元及48萬元(未扣手續費之額度)後,進而於112年5月29日20時9分、同日20時13分、同年6月2日19時20分、同(2)日19時23分、同年6月3日2時28分、同(3)日2時39分、同年6月8日5時11分,轉帳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3萬元入胡沛媗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於112年6月3日2時35分、同年月4日3時3分、同年月6日1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12萬元、12萬元、12萬元予胡沛媗;再於同年6月17日、28日、7年月4日、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予胡沛媗,而將本人之物合計79萬1500元款項交付予胡沛媗。嗣胡沛媗僅繳付第1期貸款後,即未再繳付,經孫啟耀收到第2期貸款欠繳通知,始悉受騙。

二、案經孫啟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胡沛媗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孫啟耀於警詢之指訴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祝股)以113年中簡字第135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