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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宏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涂宏榮為告訴人石碧蘭之子,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9頁】,核與證人石碧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現為直系血親,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涂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索求財物未

果,竟持用不知情之配偶所有行動電話,透過發送LINE文字簡訊方式為言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已陳明願給予被告機會等意見(見偵卷第113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41頁),素行不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中,固有使用之行動電話施

加恐嚇,然該行動電話係其配偶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0頁),足認前揭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既未扣案,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被 告 涂宏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宏榮係石碧蘭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涂宏榮因向石碧蘭要錢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5時8分及18分許,以不知情之陳宥菁(涂宏榮之妻)之LINE暱稱「米哆哆」,接續傳遞「你石碧蘭 講話不要太囂張喔幹你娘你不要逼我喔到時候我開車撞你喔幹明天我就去你公司亂 幹破你娘」、「幹破你娘 明天我們這個家 就解散了很高興了吧 我沒騙你 跟房東講好了 我叫他們先回去住你的死期 你到了不信你再來看 大家都不要活 操你媽 有錢就臭屁 講話是在講殺小給你花不到錢我已經撞死你」2則訊息,致使石碧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石碧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宏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石碧蘭於警詢之指述。

(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四)LINE對話紀錄拍攝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涂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時空緊密之時間,接續傳送2次訊息,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