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信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信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1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管情緒、解決問題,竟率爾毀損告訴人管理之消防栓,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1號被 告 甘信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信忠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之臺中火車站第1月臺第4乘車處,以腳踹方式,毀損該處由臺中車站副站長蔡清凱所管領之消防栓,致使消防栓之火警發信機手動啟動按鈕功能毀損,並減損消防栓原有之外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清凱。
二、案經蔡清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信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關懷街友工作案件統計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2119A2NVXMB8號)、遭毀損之消防栓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車站消防設備維護整修工作受損估價單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消防法第34條毀損供消防之、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之罪嫌(見告訴人109年5月11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惟查,消防法第34條「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係指消防機關從事消防救災之主要設施裝備,範圍包括消防法第4條所定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及裝備、第17條所定之消防栓、第24條所定之救護車輛及裝備或其他供消防使用之專用水源及設備均屬之,與同法第6條規定有關設置於建築物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有別,亦即有關人為破壞建築物內依法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尚非屬同法第34條適用範圍,業經內政部96年4月9日以內授消字第0960823164函示意旨釋明,故本案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設置於火車站內消防栓,依上開函釋內容,並無消防法第34條適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