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崇賓
李秉豐
王浤宇
林宗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許崇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秉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浤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宗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台中市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崇賓、李秉豐、王浤宇、林宗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併指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足以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聚賭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李秉豐、林宗遠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2副,係被告許崇賓所有而供本案使用之賭博器具,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則係被告4人置於賭檯上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在卷,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秉豐、王浤宇因本案分別贏得新臺幣600元、200元,亦經其等於偵查中供承在案,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2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現金新臺幣 1800元 許崇賓置於賭檯之賭資 3 現金新臺幣 1100元 李秉豐置於賭檯之賭資 4 現金新臺幣 3800元 王浤宇置於賭檯之賭資 5 現金新臺幣 100元 林宗遠置於賭檯之賭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