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智犯使用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使用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告係在LINE群組內參與對賭,所為應係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使用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賭博方式即使用「電子通訊」,並贅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罪名部分,應予更正或刪除)。又被告係以1參與對賭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風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偵卷P13)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繳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條件而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情
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被 告 陳明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將屆,竟基於以民國113年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張世仁(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星期五打羽毛球」群組,與群組成員陳明智及朱家和、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國豐、薛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魏銘廣、張子誠、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黃耿達、許景晴及不特定賭客洪志勝、黃志成、林耀弘、郭豐銘、詹琮舜、劉冠宏、陳信宏、黃偉豪、廖凱文(其等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對賭,賭博標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票數比較(PK盤),1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張世仁下注金額152萬元(賭柯文哲贏)。而朱家和在該群組,賭博標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票數比較(pk盤),1注1萬元,朱家和自己在該群組下注5萬元(賭柯文哲贏),亦在群組中以整理雙方陣營下注數量之方式,使陳明智與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國豐、薛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詹琮舜、魏銘廣、張子誠、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黃耿達、許景晴、洪志勝、黃志成、林耀弘、郭豐銘、劉冠宏、陳信宏、黃偉豪、廖凱文等25人與張世仁進行對賭,而陳明智下注6萬元。上開對賭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張世仁及朱家和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2項、第1項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顯有危害或影響本屆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