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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2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淑華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㈠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供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㈠被告謝淑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江昭慶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謝淑華與告訴人間係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罪。且被告上開留滯住宅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罪規定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受告訴人明示立即退去之要求後,仍持續留滯住宅,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平靜,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留滯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被 告 謝淑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華係江昭慶之前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淑華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江昭慶住處前,因小孩探視問題與婆婆江施富枝發生爭執,其後並跟著江施富枝進入上址屋內,江昭慶見到謝淑華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要求謝淑華離開屋內,詎謝淑華竟仍基於無故滯留之犯意,滯留屋內而不願走出屋外離開,江昭慶即撥打電話報警。迄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警方到場後,謝淑華始走出屋外跟隨警方離開上址。

二、案經江昭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昭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生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裁定影本1份。(四)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檔案擷圖照片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之擷圖照片共27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謝淑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之無故滯留屋內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