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如易服勞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6行至第7行,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記載,應更正為「易科罰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對被告林進益判處拘役20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罰金刑得以易服勞役。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6行至第7行中,所分別為「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之記載,均顯係誤寫,而此等誤寫核與該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