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84號、第4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42分許間某時(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耀陞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機車鑰匙啟動本案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逞(本案機車已發還張耀陞)。
二、張宏政於113年5月20日上午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張仕育駕駛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放在該處,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意旨予以更正、補充如附表所載)放在車內,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自小貨車車門,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耀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9284卷第51-59頁)、告訴人張仕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40322卷第47-51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機車尋獲照片及網咖客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13偵39284卷第41-42頁、第61-65頁、第69-75頁,113偵40322卷第37頁、第53-6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後,由同法院就前案與其所犯另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就上開應執行刑與另案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3偵39284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41-6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與前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均高度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個月內,接連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前因多次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不同法院為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60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個人私利,隨機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告訴人張耀陞所受損害乃因員警尋獲本案機車並發還,始獲回復,告訴人張仕育所受損害則迄今未獲填補(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為誠值非議。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張仕育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接連2日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均高度相似,惟告訴人2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渠等所受損害程度亦不同,被告各次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結果尚非盡同,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仕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雖同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可隨時掛失補辦,且經權利人掛失後,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對犯罪預防之助益亦微,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員警
發還與告訴人張耀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113偵39284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竊取物品及數量 1 黑色包包1個 2 黑色皮夾2個 3 新臺幣1萬5600元 4 信用卡5張 5 金融卡2張 6 身分證1張 7 健保卡1張 8 駕駛執照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