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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2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以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以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6PA32003號、第G6PA32002號)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王以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第13行「鳳山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鳳山辦公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第G6PA32002號)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王以立」署押各1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通緝之身分為警察覺,而冒用其胞兄王以立名義偽造舉發通知單並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但損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且足以致陷他人受行政懲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第G6PA32002號)之「收受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之王以立署押2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轄下警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5號被 告 王以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文為王以立之弟。王以文另案於民國113年間,因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仍於113年8月29日15時23分許,騎乘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林俊凱察覺有異而當場攔查,王以文為避免其通緝之身分為警察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方佯以王以立之身分,並於林俊凱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G6PA32002號)時,接續在上開通知單2張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王以立」之姓名於其上,用以表示收受上開違規罰單,並了解應於113年9月28日前至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鳳山派出所到案之事之私文書,並持交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以立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之正確性。林俊凱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指紋身分比對,旋即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紋卡片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以文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王以立」之簽名2枚後並交付予警員林俊凱之行為,損害於王以立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之正確性,其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行使上開偽造通知單,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查被告所偽造而未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6PA32003號、G6PA32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已因被告行使交付予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收受人簽章」欄內之偽造「王以立」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簽名,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本件縱被告向警察機關申告虛偽之姓名,警察機關仍須依職權實質調查被告之真實身分,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被告上開所為無從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