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玲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5時4分前某時」補充為「5時3分許」。㈡證據補充「被告林佳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邱裕翔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查獲後已提出交付前開財物,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經通知而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經查獲後已提出交付前開財物,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取得前開安全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物已如前述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9號被 告 林佳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5時4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邱裕翔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邱裕翔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林佳玲到場說明,並扣得其主動提出之遭竊安全帽1頂(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裕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惟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遭竊安全帽照片及職務報告書。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