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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2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中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6月19日前」更正為「113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第2至3行「000年0月00日下午」更正為「113年6月19日13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表示對自身行為感到抱歉(偵卷第22頁),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院卷第15頁)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5號被 告 陳中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因病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陳中民表示不願繼續住院治療,然經醫師評估出院恐有引發敗血症而要求陳中民繼續住院治療,由護理師蔡依玲依照醫囑提供鎮定劑供陳中民服用。陳中民服用藥物後,仍情緒激動試圖下床,為避免陳中民跌倒,護理師蔡依玲與看護人員吳雅雲欲對陳中民施以約束。於約束過程中,陳中民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護理師蔡依玲腹部,作勢毆打看護吳雅雲,致使蔡依玲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妨害蔡依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蔡依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中民辯稱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是家人告知才知悉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證人吳雅雲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