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宏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宏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密接之時、地,以恐嚇方式
妨害告訴人梅承恩執行醫療業務,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理性態度與告訴人
溝通,或依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竟口出惡言及作勢毆打等舉措,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醫事人員,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6534號
被 告 杜宏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宏勲之子杜○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第三診間治療時,因不滿醫師判斷無庸對杜○遠施以核磁共振檢查,明知主治醫師梅承恩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舉起水瓶作勢欲毆打梅承恩,並以「你不要用這個眼神看我,我會幹你喔」、「保全我一樣幹」等語,恫嚇梅承恩,使梅承恩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脅迫方式妨害梅承恩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梅承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杜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承恩、證人李登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脅迫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