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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霸剛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霸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數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與財物受損,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併參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被 告 周霸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霸剛於民國113年7月18日6時33分許,因患新冠肺炎及心肌梗塞而身體不適經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嗣周霸剛於同日6時40分許欲下床離開病房,護理師余佳旻、吳全平、周士恩及陸威廷均見狀上前勸阻周霸剛,周霸剛明知余佳旻等人均為該院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甩開余佳旻,致余佳旻左手肘撞擊洗手台因此受有左手肘瘀青之傷害;周霸剛又揮拳毆打吳全平、周士恩,致吳全平受有左耳後方紅腫之傷害,吳全平所配戴之眼鏡亦遭毆打掉落地面而鏡框斷裂;致周士恩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周士恩所配戴之眼鏡亦遭毀損而鏡框扭曲;陸威廷因遭推擠而眼鏡掉落地面(陸威廷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余佳旻等人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余佳旻、吳全平、周士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霸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旻、吳全平、周士恩;被害人陸威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余佳旻、吳全平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吳全平、周士恩眼鏡毀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論處。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毆打余佳旻等人,妨害余佳旻等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