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亭銨
黃子涵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甲○○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
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名所援引法條均同,惟仍稱「使動
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顯屬誤載自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前法條用語,蓋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原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該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
「一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三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所包含,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法條,亦確係援引現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7頁),則上開用語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按按各種動物均有其生命,與人類同存於地球環境,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亦有所感受,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自當以地球共同體之觀念尊重動物生命,尤其狗素有人類最忠實朋友之稱,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甚至宰殺之行為,是我國特別制定動物保護法,於該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明「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此,被告乙○○、甲○○以一行為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乙○○、甲○○二人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卻欠缺保護之意識,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存、生命權,將渠等飼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動物逕行留置在不佳環境下生活,未持續而及時對之提供充分而完備之食物及飲水並整潔環境,進而導致渠等飼養動物遭受傷害終致死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等2人均於偵查中坦承應負法律之負(見軍偵卷第136頁),猶見渠等悔改之意,兼衡渠等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軍偵卷第2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3年: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仍願坦承面對己過(見軍偵卷第136頁),本院裁量後認為渠等經此偵查程序,應已悔改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渠等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
⒉緩刑附負擔:
被告等2人之宣告刑,雖認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但另為進一步促使渠等均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經裁量之後,本院認為,仍應在緩刑上施加負擔較為允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為當。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