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丞係賴○慈胞弟」補充為「賴○丞係賴○慈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3行之「工具」應更正為「鐵製拖勾」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丞係告訴人賴○慈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7、71頁)。而被告毀損告訴人管領使用之機車此一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次按恐嚇危害安全係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物品係付諸
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先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恫嚇之言詞予告訴人,告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隨即於同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加害行為,是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弟,不思
敦睦友愛,尋求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竟拋撒冥紙、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恫嚇訊息予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機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同庭,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鐵製拖勾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於本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01號被 告 賴○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4
樓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丞係賴○慈胞弟,雙方有金錢糾紛,賴○丞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騎樓處,持工具敲打賴○慈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大燈、儀錶板、方向燈、後照鏡等多處破損,賴○丞並同時拋撒冥紙,足以生損害於賴○慈。
二、賴○丞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11日19時2分起,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予賴○慈,內容稱:「妳躲好,真的,7月份鬼很多」、「保護令申請好了沒」、「幹,破嘛。是非敢說不敢出來面對哦」等語。不久後賴○慈查覺賴○丞損壞機車,其男友林錡宏以通訊軟體聯絡賴○丞,賴○丞承前犯意恫稱:「我就是要找她麻煩」等語。賴○丞再於翌(12)日16時34分起傳送訊息予賴○慈,內容稱:「現在,在哪,怕死喔,躲好」等語,而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賴○慈,賴○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賴○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