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佑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佑依其生活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1年3月27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瑜彥」、「金先生」等人,共組以實施為詐欺之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由「羅瑜彥」聯繫張卿振,並向張卿振佯稱,可代為出售其先前所購得之靈骨塔塔位,並尋得買家「金先生」願以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購買,「金先生」並以本案門號與張卿振聯繫,向張卿振佯稱需先購買國寶靈骨塔塔位,搭配原先持有之塔位一併出售,且需先支付代辦費用90萬元,張卿振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支付90萬元予「羅瑜彥」,「羅瑜彥」並交付產品受訂單。111年5月5日後某日,「羅瑜彥」與「金先生」向張卿振佯稱,支付買賣價金1億餘元前,張卿振需要再支付稅金2000萬元,因張卿振無力支付,「金先生」遂向張卿振稱可介紹金主;「羅瑜彥」、「金先生」遂於111年7月5日陪同張卿振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正地政事務所,「金先生」並聯繫金主即臺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之負責人張志宇及許銘圳(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張卿振當場與張志宇簽立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約定張卿振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1215地號等2筆土地),向張志宇借款1700萬元;張卿振、張志宇、許銘圳並簽立不動產暨金錢信託契約書,約定許銘圳擔任1215地號等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並約定非經受託人(許銘圳)之同意,委託人(張卿振)不得終止信託契約辦理塗銷登記等不利張卿振之內容,惟嗣後因不詳原因,未借款1700萬元予張卿振;「金先生」再將1215地號等2筆土地之權狀轉交鍾宜倫(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鍾宜倫再向張卿振佯稱其為代書,可代為介紹金主借款,復由黃凱鴻(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前開信託登記,鍾宜倫再要求張卿振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1215地號等2筆土地(前開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用以向陳文福、鄭浩杰(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並以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陳文福、鄭浩杰,並將本案土地設定限制登記,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登記予請求權人(陳文福)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復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由「羅瑜彥」駕車搭載張卿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由鍾宜倫、廖惠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見證人,並指導張卿振如何簽立借據及本票,與陳文福、鄭浩杰簽立2500萬元之借據、本票,扣除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張卿振取得2072萬元,裝入行李箱後,置於「羅瑜彥」駕駛之車輛,「羅瑜彥」並交付產品受訂單予張卿振。嗣後「羅瑜彥」與「金先生」再次向張卿振佯稱,因選舉期間,買賣塔位需繳納較高稅額,才不會遭調查,可再次抵押借款云云,再次由廖惠蘭聯繫黃凱鴻,自鍾宜倫處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並於111年9月5日至中興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陳文福、鄭浩杰,復於111年9月7日至前開辦公室內,由鍾宜倫、廖惠蘭擔任見證人,並指導張卿振簽立借據及本票,與陳文福、鄭浩杰簽立2000萬元之借據、本票,張卿振先於該處取得現金400萬元,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由鄭浩杰提領款項後,交付張卿振1600萬元,張卿振該日共取得20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仲介費用、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將剩餘款項交付「金先生」。嗣因張卿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簡文仁」通知,需再給付500萬元稅金,張卿振於111年9月15日欲臨櫃提領款項時,遭行員及警員攔阻,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卿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卿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另案被告廖惠蘭、鍾宜倫、許銘圳、陳文福、鄭浩杰、黃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參,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56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緝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侵害財產法益)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5.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張卿振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斟酌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張卿振和解及賠償損失,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