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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淨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

,被告係於公開場合先以「(對告訴人丁○○稱)你侵門踏戶(台語)」、「(對告訴人甲○○稱)你都帶那個小三來啦,笑死人有影(台語)」等語影射告訴人丁○○為小三(見偵卷第126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復再對告訴人丁○○辱罵「你這..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要臉、三八機、三八機」等語。查「肖查某」係「瘋女人」之台語翻譯、「三八機」則意指女性不正經、不端莊,兩者均具有蔑視、嘲諷、鄙視女性之意謂,而「不要臉」則係指他人行事作風不知羞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攻擊性用語。又被告上開言論並無正面價值,僅係主觀情緒發洩,亦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丁○○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已足使被指述對象即告訴人丁○○之人格尊嚴及道德觀念,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參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㈡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

31號民事判決查詢結果,其上載有告訴人丁○○侵害被告之女蔡慧蘭配偶權而應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是被告指稱告訴人丁○○介入其女兒婚姻一事,固非毫無所據,惟告訴人丁○○如何處理男女私情,及其所為是否破壞他人感情關係之和諧美滿,終究取決於個人道德觀念之認知,及對於他方伴侶身分之尊重,雖影響特定人之感情關係能否繼續維繫,仍不容他人恣意以言語作人身攻擊。據上,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丁○○,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告訴人甲○○之丈母娘,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卷附被告之女蔡慧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丁○○(下稱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2人交往,卻

不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使渠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係因告訴人甲○○於與被告女兒婚姻存續期間,與告訴人丁○○發展婚外情,被告一時氣憤難平,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行為時已年滿72歲之高齡,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被告所為雖值非難,但亦難嚴厲苛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倘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被 告 乙○○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岳母,丁○○則為甲○○之友人。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搭乘電梯,其於4樓進入電梯時,見甲○○帶同女性友人丁○○在電梯內,認丁○○有介入其女及甲○○之婚姻而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丁○○之臉頰,經甲○○以手及身體阻擋乙○○接近丁○○,乙○○仍徒手拉扯丁○○之頭髮直至電梯抵達1樓為止。乙○○、甲○○、丁○○接續步出電梯前往該社區大廳後,乙○○復有欲靠近丁○○作勢欲攻擊丁○○之舉,甲○○見狀即持續以手及身體阻擋乙○○接近丁○○,乙○○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持之雨傘傘柄及徒手等方式持續揮打甲○○之雙側手臂,且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對丁○○辱稱「你這..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要臉、三八機、三八機」等語,致丁○○受有臉部、頸部、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雙側上臂、雙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甲○○委由劉文瑞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及告訴人丁○○臉書貼文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接續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於試圖傷害丁○○之過程中,尚有對丁○○恫稱「如果我打不到妳,我就要打死你的寵物」等語,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經勘驗上開由告訴人丁○○提出之2段錄影,錄影一開始,雖有聽聞丁○○則對乙○○稱「打死那隻,你要賠我,那個是我買的,那個是我的不動產..動產」等語,然並未聽聞被告口出「如果我打不到妳,我就要打死你的寵物」等語,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自難僅以告訴人丁○○上揭指述,逕認被告有上揭恐嚇犯行。又由上揭勘驗筆錄,於被告與告訴人丁○○對話中,告訴人丁○○講話聲量與被告不相上下,且持續對被告喊話,經甲○○幾度制止仍持續對被告喊話,幾乎未見中斷,未見聞告訴人丁○○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