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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桂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桂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及第2行所載「業據被告蔣桂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蔣桂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員警密錄器光碟」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1次公然侮辱與1次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搭乘計程車經喚醒

後,心生不快,率爾傷害該司機即告訴人林正宏,公然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傷害他人身體法益,忽視告訴人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亦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貶抑他人之名譽、人格,過於衝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無法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除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外,再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尚佳,暨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89號偵查卷宗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傷害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公然侮辱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9號被 告 蔣桂森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桂森酒後搭乘林正宏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抵達目的地後,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攻擊林正宏臉部,致林正宏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並對林正宏以「幹你娘」、「幹」等文字辱罵林正宏,足以貶損林正宏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正宏委任蔡志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桂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署勘驗報告、員警密錄器光碟、現場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蔣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蔣桂森對告訴人林正宏恫稱認識誰誰誰,要找人來處理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云云,惟查:經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影像,並未聽聞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論一節,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縱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論,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尚非無疑,然因告訴人所指被告恐嚇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