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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2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丞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丞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蔡丞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上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並收取高額重利,使借款人受害匪淺,且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楊建台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與告訴人,亦即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與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㈡、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第一期利息5萬2,500元後,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皆陸續給付利息與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他卷第30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36萬7,500元(1期為28日,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4月,共計7期),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3號被 告 蔡丞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台新金融」名義電聯詢問楊建台有無借貸需求後,多次前往楊建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公司拜訪楊建台,得知楊建台急需用錢之際,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放款項予需款孔急之人,藉以收取重利,於111年10月18日,在上開地點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楊建台,並交付現金94萬7500元(每月計算利息乙次,已扣除第1期利息)予楊建台,楊建台並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5日之支票2張交予蔡丞栢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後楊建台將上開2張支票取回,另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到期日為112年4月25日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蔡丞栢並於112年4月25日將該支票兌現。

二、案經楊建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丞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丞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