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品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品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黃○○之女婿,此據告訴人於警詢、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41頁),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傳送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原名○○○)係黃○○之女婿,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因故與黃○○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犯意,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LINE傳送「等等下樓拿炸彈,無言,你們要繼續這樣,那我也不忍了...」等恐嚇訊息予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案件來源 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恐嚇訊息記錄。 論罪法條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