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維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係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為強制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告訴人向其提出分手,不思以理性溝通,即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求合,犯罪手段尚非惡劣,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20號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丙○○於民國112年年底因工作關係,自兩人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搬遷至高雄後,雙方疏離,乙○○遂於000年0月間提出分手,丙○○為挽留乙○○,於113年5月11日返回上址,與乙○○談論此事,迨同日19時11分許,丙○○發現乙○○聯絡男性友人前來接送,心生不悅,竟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乙○○反鎖在陽台,不讓乙○○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經乙○○之友及社區保全報警,獲報員警於同日19時27分許到場,丙○○仍拒不開門,且抵擋在門前,僵持中乙○○於同日19時37分許自屋內報出電子鎖密碼,供員警開啟房門,此際丙○○猶以身體阻擋員警進入,而後員警將丙○○壓制在地,乙○○方得脫困。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譯文1份、擷圖2張。
(四)告訴人乙○○與社區保全之LINE對話擷圖1張。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將告訴人反鎖陽台時,尚以「我知道妳住哪裡,難道妳連妳兒子都不要了嗎」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為前開指訴,然嗣於偵訊時係稱:「我在陽台的時候,他有說要死一起死、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不要忘記我還有兒子之類的話」,所述未臻一致,本件復無相關證人、錄音或錄影資料可證,是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