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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慧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理應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恣意損壞告訴人陳淑英之機車左後視鏡,致該機車左後視鏡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僅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56號被 告 李慧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因不滿陳淑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其停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扳折陳淑英上開機車左側後視鏡,致該機車左後視鏡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淑英。

二、案經陳淑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慧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損壞告訴人陳淑英機車左後視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的機車往前搬,心裡想怎麼又停在這裡,伊就要去開門,就甩一下鑰匙圈,就聽到聲音,像敲到東西,伊去看告訴人後視鏡,玻璃就破掉了,伊是不小心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張暨影像畫面光碟1片、蒐證照片1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修復單據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以手猛力扳折告訴人機車左後視鏡後,再離開趨步至門前以緊握手中之鑰匙開啟鐵門,未見其有甩動鑰匙之舉止,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