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志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志良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㈠、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113 年4 月」更正為「113 年3月」;第11行有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與『李淑婷』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魏志良接續於同日」。
㈡、理由補充:據被告魏志良於偵查中先坦承犯意及犯行,嗣又否認犯意,辯稱:我認知不足等語(偵卷第118 頁)。惟依被告提出之與「李淑婷」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與「李淑婷」傳送訊息交談過程中曾表示:「重點老公這樣子不會有問題吧~」、「這樣子他可以告我ㄟ」、「老公說真的私下處理事情真的不是很好辦法」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傳送恐嚇訊息前亦曾疑惑此非合法行為,仍依「李淑婷」指示傳送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李彥褕,顯見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告前揭「認知不足」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李淑婷」就本案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⒈以手機傳送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其行為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索賠新臺幣30萬元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障礙等級(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偵卷第21至22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曾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偵卷第95頁);⒋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5頁),及其輔佐人即被告胞弟於偵查中陳述之意見(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披露,偵卷第118 頁),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訊息所用之手機,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亦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需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累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被 告 魏志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良經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淑婷」之人,雙方使用LINE通訊軟體來往,以「老婆」、「老公」互稱後,「李淑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於LINE中接續要求魏志良為其傳送「幹你媽老雞巴 李先生豹哥問你什麼時候可以買好 不要把事情鬧大把麻煩帶給你的家人小心你家人 便利店可以買 台灣竹聯戰堂劉金豹」、「小心你的家人 後果自負 劉金豹」、「你最近幾天你全家不要發生什麼事情 豹哥說一下要給小弟一個交代 劉金豹」等內容之簡訊至李彥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魏志良明知前開內容為恫嚇語句,明顯不妥,然為討好「李淑婷」,竟允其所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44分許、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上開訊息予李彥褕,使李彥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彥褕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李彥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志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彥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擷圖各1份。
(四)被告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1份(按記錄內容,被告自知其按「李淑婷」指示傳送訊息,可能有問題、對方可對其提告)。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