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對告訴人比中指等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舉動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舉動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顯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公然侮辱無疑。
㈡又上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中,針對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刑罰效果,雖認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但亦指出拘役刑之量處,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理由略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上開舉動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雖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本件尚非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依首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得量處拘役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將左手伸出豎起中指,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左手伸出豎起中指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在後面逼車,按喇叭,還開窗戶對著伊叫,而且邊開車邊用手機錄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係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比出上開手勢,衡諸當時情境,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間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比出左手中指,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