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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凱生與告訴人陳○○曾為夫妻關係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施以恫嚇,應係本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欲要求告訴人返還,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被 告 張凱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生與陳○○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凱生與陳○○因金錢糾紛產生嫌隙,詎張凱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為:「還錢拉!再不還就不要怪我到你店裡鬧,讓你開不了店」之訊息予陳○○,並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陳○○臉書文章裡留言「欠債還錢」、「再躲阿」等語,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凱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手機擷圖翻拍照片。

(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留言,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確對於5000元金錢之返還與否產生爭執,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故被告表示告訴人欠錢不還等語,是屬其依客觀狀況之所為之主觀描述,非無其由,亦未虛捏,難謂合於惡意誹謗之範疇,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