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78號被 告 徐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10分至同年月11日23時7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陳秋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嗣為警於112年4月11日2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德富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徐志強騎乘本案機車惟未扣好安全帽帶而攔停盤查,然徐志強伺機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485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44640號函附本案機車之車行紀錄及影像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因已尋獲及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