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及牌尺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民國112年7月底起」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底起」,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淑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底起至113年8月31日11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前開犯罪之行為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參被告有賭博、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本案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暨其於警詢時供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麻將1組及牌尺4支(見速偵卷第45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6-17頁、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記帳,113年8月31日當日還
沒賺到錢等語(見偵卷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被 告 許淑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底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並約定由許淑眞向自摸胡牌者收取抽頭金,一將以收取200元為限。嗣員警於113年8月31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進行查緝,當場發現賭客金玉真、林東榮、洪東明、邱美惠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客由查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查扣許淑眞所有麻將1組、牌尺4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玉真、林東榮、洪東明、邱美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及牌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