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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同居關係,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恐嚇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附表所載時、地,因故於丙○○起爭執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附表所載恐嚇犯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恐嚇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0(雙方交往期間之同居住處) 甲○○對丙○○恐嚇稱:「...不要常常拿警察來壓我,警察可以壓妳一時,沒辦法壓妳一輩子啦...把妳殺死剛好而已啦」等語。 2 112年9月4日16時27分許 同上 甲○○對丙○○恐嚇稱:「林北改天真的帶一支大槍回來給妳看,讓妳知道什麼叫做大用的...」等語。 3 112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 同上 甲○○對丙○○恐嚇稱:「...你如果真的要林北給妳毀容,妳就不要哭...」、「...我就只有強姦、殺人沒有做,不然妳娘當作我不敢嗎...我真的不放過妳,妳會平安嗎...」等語。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