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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崴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楷崴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至遲應於年滿25歲前返國服役」,應補充更正為「至遲應於年滿25歲之當年12月31日以前,即111年12月31日以前返國服役」,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第一服務站113年1月12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38103550號書函、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2年8月30日公所文字第1120025241號公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楷崴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屬於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為就學出國,逾期滯外未歸,且經催告仍未返回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造成潛在國防動員兵力遭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三)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1269號被 告 陳楷崴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崴係民國86年次之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就學,依規定至遲應於年滿25歲前返國服役,因屆期未歸,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12年2月6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03477號函,催告其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以112年2月6日公所文字第11200034771號函文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另郵務送達上開函文至陳楷崴之父陳立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6之住處。嗣公示催告期滿後,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復於112年8月30日公所文字第1120025241號函,通知領取徵兵檢查通知書並應於112年9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詎陳楷崴於出國期間,明知其有受徵兵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按期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迄今仍滯留海外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楷崴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浚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有收到區公所通知,也有將徵兵處理通知及徵兵檢查通知書內容告知人在波蘭之被告,但被告因就學未能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等被告明年完成學業會盡快返國服兵役等語。復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2年2月6日公所文字第1120003477號函及該函文之送達證書、112年2月6日公所文字第11200034771號函文、112年8月1日公所文字第1120022294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出境逾期未返國接受徵處之處理情形紀錄表及役男出國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知悉其係役齡男子,經核准就學出境,經合法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經合法通知接受徵兵檢查而無故未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