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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3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賴竫淳」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詎賴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賴竫淳之名義」,應更正為「詎賴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向員警謊報賴竫淳之身分證字號(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再冒用賴竫淳之名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賴竫淳」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然此部分與前

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諭知上開罪名及事實後,並經被告自白,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

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處罰,而謊報告訴人賴竫淳之身分證字號,並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在家裡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祖父母、姐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0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賴竫淳」之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通知單(正本)1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員警,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9號被 告 賴岑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岑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育群路與育仁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員警攔查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賴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賴竫淳之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賴竫淳」之署押1枚,再交由警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賴竫淳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之正確性。嗣賴竫淳接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竫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賴竫淳」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賴竫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