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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3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0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53、5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聖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竊盜等行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逾2年之久,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且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盜用他人信用卡購物消費,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行竊、詐欺取財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3,000元之點數卡,及皮夾1個,分別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駕照,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08號113年度偵字第52853號被 告 李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8日10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劉

翰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富邦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李聖文所涉竊盜劉翰昌皮夾及其內物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0時31分許持富邦信用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尚門市,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2張,共計6000元,致統一超商崇尚門市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點數卡,李聖文隨後即將富邦信用卡隨意丟棄。

㈡於112年11月23日1時3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李芊儀放置於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李芊儀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中信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得手。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時57分許,持李芊穎之中信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致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點數卡,李聖文隨後即將李芊儀之皮夾、皮夾內物品及中信信用卡隨意丟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李芊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文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翰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芊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郭孟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崇尚門市載具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竊盜等行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