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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3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盛

邱惠君

邱琮閔

蔡淑婷

許秀女

廖宏軒

廖忠義

廖哲偉

許羅阿葉

徐偉倫

黃純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盛、邱惠君、邱琮閔、蔡淑婷、許秀女、廖宏軒、廖忠義、廖哲偉、許羅阿葉、徐偉倫、黃純真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長盛、邱惠君、邱琮閔、蔡淑婷、許秀女、廖宏軒、廖忠義、廖哲偉、許羅阿葉、徐偉倫、黃純真(下稱林長盛等11人)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權人,黃榮淙為和鼎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蘇椲中為群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助公司)之負責人(黃榮淙、蘇椲中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長盛等11人因上開建物廚房及廁所空間不足,為掩飾非法之增建工程,即委由不知情之黃榮淙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申請112中都雜字第00040號至第00043號雜項執照,並委請群助公司興建圍牆。嗣臺中市都發局人員至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現勘,發現群助公司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即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24184號函通知林長盛等11人、黃榮淙及群助公司,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再於112年6月29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38774號函通知林長盛等11人、和鼎建築師事務所及蘇椲中前開112中都雜字第00040號至第00043號雜項執照工程已以112年6月14中市都工字第1120124184號函依建築法第58條勒令停工,詎林長盛等11人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民眾檢舉,臺中市都發局人員於112年7月17日至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現勘,發現仍持續施工,續於112年7月21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59863號函通知林長盛等11人、和鼎建築師事務所及蘇椲中勒令停工,不得擅自復工(第2次勒令停工)。詎林長盛等11人竟共同基於不從制止而擅自復工之犯意聯絡,無視臺中市都發局之勒令停工處分,逕自委由不知情之工人復工,經民眾檢舉,臺中市都發局人員於112年8月14日至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勘查,發現仍持續施工,現場仍有工程進度,施作情形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於112年8月17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80018號函勒令停工(第3次勒令停工),然林長盛等11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無視臺中市都發局之勒令停工處分,逕自持續委由不知情工人違法施工至違建完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盛、邱惠君、邱琮閔、蔡淑婷、許秀女、廖宏軒、廖忠義、廖哲偉、許羅阿葉、徐偉倫、黃純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臺中市都發局承辦人員蔡欣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都發局112中都雜字第00040號至第00043號雜項執照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臺中市都發局112年6月14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24184號函、112年6月29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38774號函、112年7月21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59863號函、112年8月17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80018號函、送達證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長盛等11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長盛、邱惠君、邱琮閔、蔡淑婷、許秀女、廖宏軒

、廖忠義、廖哲偉、許羅阿葉、徐偉倫、黃純真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11人間就上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法治觀念薄弱,竟為

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破壞建築管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1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兼衡被告11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長盛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邱惠君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邱琮閔、蔡淑婷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許秀女、廖宏軒 5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廖忠義、廖哲偉 6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許羅阿葉 7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徐偉倫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黃純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