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拒不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函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38號、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甲○○因曾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規定,經有關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嗣甲○○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公文送達告知其應完成本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意旨,並經其父林○○轉達後,甲○○已實際知悉其應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指定之日期前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計畫,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函、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函等命令,應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21日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上揭期間均未到達處遇機構,嗣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通知甲○○應以書面回復陳述意見,惟甲○○屆期未回復;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2524號函裁處甲○○5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年8月4日8時3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惟甲○○屆期未繳納罰鍰亦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9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721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函(含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252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3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0082524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