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宗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行、第10行「載送潘逸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嵩夏汽車旅館807房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後補充「,潘逸蓁並與該男客完成性交行為」,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具有行為分擔以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媒介潘逸蓁為1次性交易行為,自應論以一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所犯上開犯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僅敘明「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3,000元,係潘逸蓁從事性交易後所交給被告,而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尚未分配,而為被告所管領中,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37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1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應召站(下稱應召站成員),擔任司機(俗稱「車伕」)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甲○○駕車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甲○○即以上開方式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6時43分許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Gangyin Ouzhuo」刊登「台灣專屬學生妹按摩舒壓暗黑單親個工交流區」對外招攬男客,與男客談定性交易之地點、代價後,再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熊貓外送平台」通知潘逸蓁、甲○○,甲○○即於同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潘逸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嵩夏汽車旅館807房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潘逸蓁再向男客收取費用3,000元交付甲○○;於同日17時57分許,LINE暱稱「新熊貓外送平台」通知潘逸蓁、甲○○關於男客性交易之地點、代價後,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潘逸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赫絲珀高鐵行旅,潘逸蓁進入赫絲珀高鐵行旅501房,欲收取費用5,500元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時,於同日18時42分許,為佯裝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在附近7-11便利商店停車場等候之甲○○,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現金3,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
(二)證人潘逸蓁於警詢時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潘逸蓁與LINE「新熊貓外送平台」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丸子」之潘逸蓁對話紀錄各1份、刊登廣告網站截圖2張、蒐證照片5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五)扣案之現金3,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所犯上開犯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與應召站成員之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