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男(年籍資料詳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曾奕誠雖具狀表示其認被告B男(年籍資料詳卷)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法院審酌時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之女兒即A女(年籍資料詳卷)感情糾紛而碰面,案發前雙方並無仇怨、糾紛,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原並無仇隙,且被告所持之磚頭,亦係被告於路邊撿持而得,並非事先攜帶至現場預作兇器使用,是本案乃因雙方一言不合下之偶發事件,被告雖有不滿,然亦無突生殺意之足夠動機,亦非預先準備兇器殺害、重傷害告訴人。復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被告手指告訴人,旋朝告訴人方向奔馳,並手持磚頭攻擊告訴人頭部2次,告訴人旋以手防護其頭部並往後退,雙方短暫分開後,被告旋又起腳踹向告訴人之腹部1次。嗣經在場之人攔阻被告,被告即未再針對告訴人要害部位進行攻擊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知被告以手持磚頭攻擊告訴人頭部2次後,即無繼續以磚頭不斷追擊告訴人要害部位之動作,且被告在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後,見在場之人攔阻,即停止毆打告訴人,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另者,細繹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對於告訴人之傷勢記載:「頭部挫傷、右側眉部2公分撕裂傷」、醫囑欄另載稱:「病患於112年6月11日01:18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傷口縫合術,於112年6月11日01:45離開急診」,可見告訴人於當日即離院,其所受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據此,倘若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殺害、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在告訴人以手防護其頭部並往後退時,其理應趁此時機,繼續朝告訴人之人身要害攻擊,以順利遂行其殺害、重傷告訴人之目的,惟被告在他人攔阻時,即立即終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此上開情狀觀之,其主觀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㈢、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過程、告訴人傷勢等面向,顯見被告在攻擊告訴人之當下力道非重,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意圖,故難論被告有殺人、重傷之故意,是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因上開因素而一言不合,被告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磚頭敲擊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踹其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眉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陳稱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查,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動機、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28號被 告 AB000-K112089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208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之女AB000-K1120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曾奕誠(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B男因不滿曾奕誠於分手後仍持續與A女聯繫,遂與曾奕誠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清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處理上開感情糾紛。未料,雙方一言不合,B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之磚頭,朝曾奕誠之頭部攻擊2次,並以腳踹曾奕誠之腹部1次,致曾奕誠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眉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並當扣得磚塊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奕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B男之配偶AB000-K112089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A女於警詢及告訴人曾奕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復有本署113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乙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磚塊1個,雖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惟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B男係以傷害之故意,持磚頭攻擊告訴人曾奕誠之頭部2次及起腳踹告訴人之腹部1次等行為,然上述行為時間並未持續長久,且被告經在場證人A女、C女之攔阻後,未再針對告訴人之要害部位進行攻擊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外,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有113年1月25日勘驗筆錄乙份可佐,復參酌卷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二造衝突之原因,亦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殺人未遂罪,因與前開傷害部分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