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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甲5」補充為「甲05」。

㈡犯罪事實第7至8列「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散

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更正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第9列「將A女裸露胸部、下體照片」補充「未經A女

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將A女裸露身體(含臉部、胸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下稱本案影像)此一猥褻影像、性影像」。

㈣犯罪事實第11至12列「遊戲邀請」後補充「,藉以使其等之

遊戲帳號設定之友人得以關注其等之遊戲動態並輕易辨識此係A女前揭裸露身體之內容,從而非法利用A女之特徵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A女之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

㈤犯罪事實第15列「7」更正為「11」。

㈥犯罪事實第16列「尚有其他遭乙○○偷拍之」更正為「尚有留存其他」。

㈦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係為惡作劇而擅自利用A女之特徵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A女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徵被告係出於欲損害A女之隱私、社會生活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為之,且被告所為對於A女之隱私及社會生活有負面影響,自足生損害於A女,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上傳本案影像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均得連結網際網路觀覽之,非實際予以散布、販賣及公然陳列,被告所為自係以散布、販賣及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本案影像此一猥褻影像、性影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被告所為上開各該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損害A女之利益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適用,而如前述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散布猥褻影像、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等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為之,論罪即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條項亦相同,僅係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有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已對於A女之隱私及社會生活造成相當損害,且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有意與A女和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逕自不到,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又曾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連結本案影像檔案而為本案影像之附著物,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處理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影像係電磁紀錄,非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從依上開各該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壹支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6。 2 手機壹支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7。 3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甲5(真實姓名詳卷,下簡稱甲女)之女子原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9月間,在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或甲女住處(地址詳卷),曾持手機加以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影片,或於雙方通話視訊時,以擷圖方式攝錄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多張(此部分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另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將甲女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上傳作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Siddhartha」頭貼照片,供不特定人點選瀏覽,以此方式散布性影像,復對甲女提出組隊遊戲邀請,甲女檢視發現為本人之不雅照片,遂蒐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1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乙○○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用以拍攝上開照片之IPHONE 7手機及IPHONE 6、IPHONE 11手機各1支 ,經採證IPHONE 7手機內含有甲女之不雅照片供甲女確認,甲女始悉尚有其他遭乙○○偷拍之照片、影片、擷圖,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5委由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之遊戲帳號基本資料暨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Siddhartha」邀請組隊擷圖、帳號「Siddhartha」頭貼照片、告訴人向網路遊戲檢舉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IPHONE 7手機相簿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319之3條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至扣案IPHONE 7手機1支為前述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319之3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須告訴乃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