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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6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後述

五、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警方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