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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LY(中文姓名:陳氏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L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TRAN THI L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逕自搭船抵達臺中某處海岸,上岸後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112年7月底入境我國迄至同年12月5日遭查獲止,已在我國非法居留逾4月,並自陳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四處非法打工,無固定居所(見偵卷第19至22頁),對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中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並非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且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無固定居所,四處非法打工,對我國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被 告 TRAN THI LY(中文名:陳氏麗,越南籍)

女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0月00日生)居無固定居住○○○○○○○○○○○區○○○○○ ○○○○○○○○

○○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LY(中文名:陳氏麗)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詎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但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以不詳金額之代價,自中國大陸某處搭乘不詳漁船抵達臺灣海邊上岸,偷渡至境內,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非法打工。迄112年12月5日20時41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和七街與順和九街口,發現TRAN THI LY,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LY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魅馡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條於 113.03.01 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11.01.12 版

之第 74 條修正前條文:

第 74 條(111.01.12 版)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