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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中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裕淞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第 三 人即參 與 人 玉淞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羣皓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蘇裕淞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玉淞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蘇裕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均由本院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被告為第三人即參與人玉淞實業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玉淞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減免雇主關於勞、健保保險費用支出或勞退費用部分負擔之利益;倘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之違法行為,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玉淞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玉淞實業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玉淞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進行訊問程序,玉淞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玉淞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