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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裕淞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裕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玉淞實業有限公司因蘇裕淞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裕淞前為玉淞實業有限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玉淞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撥勞工退休基金為其附隨業務。蔡岳勳則自民國103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2月期間,受僱於玉淞公司,擔任工地安全設施施作人員,以依件計酬方式計薪,蘇裕淞明知蔡岳勳於104年9月1日至110年9月22日期間每月領有如附件一至三「月薪資總額(本薪)」欄所載之薪資,亦明知玉淞實業有限公司所僱用勞工之薪資,應如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以實際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及繳交相關保費、提撥額,竟意圖為玉淞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犯意,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胡思穎,在經由網路申報蔡岳勳薪資時,虛偽填載如附件一至三「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原申報投保金額」、「原單位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數額,充作蔡岳勳之員工勞、健保、退休基金提撥額之每月投保薪資與提繳工資,再以此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上傳至勞工局、健保署而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工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蔡岳勳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玉淞公司應為其提撥之勞工退休基金,使玉淞公司詐得短繳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基金之提撥額等費用之支出,獲取如附件一至三「單位短繳保險費」、「投保單位差額」、「差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萬814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14萬6224元、減少支出勞工退休基金之提撥額18萬1944元,足生損害於蔡岳勳及勞工局、健保署對勞工保險、退休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全民健康保險費核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岳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淞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任職於玉淞公司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局112年10月11日保退三字第11210258810號函及檢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勞保職災及就業保險)差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健保署112年12月27日健保中字第1129415844號函及檢附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保職保被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保署114年2月12日、114年3月25日、114年5月13日健保中字第1140102840、1140105837、1140110143號函、勞工局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25日保納工一字第1141301701

0、11413025060號函、勞工局114年5月13日保退三字第11413166270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由,係因該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使玉淞公司減少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基金提撥等費用之支出,核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基於使玉淞公司減少支出

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基金提撥等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行為決意而虛偽如附件一至三「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原申報投保金額」、「原單位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數額,充作告訴人之員工勞、健保、退休基金提撥額之每月投保薪資與提繳工資,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使勞工局與健

保署承辦人員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使玉淞公司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退休基金提撥額之不法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玉淞公司之負責人,

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未如實向勞工局、健保署申報及繳交相關保費、提撥額,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本案之情節、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各情,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玉淞公司雖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然被告未據實申報告訴人之薪資予勞工局、健保署,致玉淞公司節省告訴人上開受僱期間應繳付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等費用,玉淞公司之財產可能因被告之犯罪而遭沒收,為保障玉淞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業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考,又因本件玉淞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與本案之訊問程序,是本院認下述對玉淞公司諭知沒收及追徵,已對玉淞公司為充分之程序保障,先予敘明。㈢玉淞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上開之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短繳如

附件一至三「單位短繳保險費」、「投保單位差額」、「差額」欄所示該公司依法原應負擔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額與實際負擔金額之差額,共計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7萬814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4萬6224元、勞工退休基金之提撥額18萬1944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均已詳如前述,核屬玉淞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屬於玉淞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㈣就玉淞公司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14萬6224元部分,經本

院函詢認該公司所短繳之保險費是否業已完成補繳,健保署確認該公司已補繳8萬4763元等情,有健保署114年3月25日、114年5月13日健保中字第1140105837、1140110143號函存卷可憑,足認該公司此部分8萬4763元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尚未補繳之6萬1461元(計算式:14萬6224元-8萬4763元=6萬1461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玉淞公司所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7萬814元部分,經本院函

詢確認該公司所短繳之保險費是否業已完成補繳,勞工局之回覆略以:經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採申報制度,該單位縱如短報其投保薪資,依規定其投保薪資並無法追溯調高,故該單位未有須補繳保險費情形。據此,勞工局並未收取玉淞公司因短報告訴人投保薪資之保險費差額等節,有勞工局114年3月25日保納工一字第11413025060號函存卷可憑,足認玉淞公司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7萬814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玉淞公司所減少支出勞工退休基金之提撥額18萬1944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確認該公司是否已依本院111年度重勞訴自第10號民事判決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局之回覆略以:本局未收到該單位辦理前開事宜之相關函件等節,有勞工局114年5月13日保退三字第11413166270號函附卷可佐,然本院考量玉淞公司與告訴人就110年8月19日前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業經達成和解效力,告訴人同意拋棄此部分之民事請求權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另就110年8月20日後至110年9月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告訴人亦得依上開判決請求玉淞公司履行,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㈦綜上,玉淞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共13萬2275元(計算式:6萬1461元+7萬814元=13萬2275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