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日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00、10509、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第3至4行原記載「CINALINI廠牌腳踏車1輛」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CINALINI廠牌腳踏車1輛〔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㈢第2至3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0萬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證人即被害人廖○○警詢筆錄1 份(見偵8900卷第29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廖○○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廖○○雖為少年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竊腳踏車尺寸實與一般成年人騎乘腳踏車尺寸相同,有監視器影項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自無從知悉該腳踏車之所有人為少年;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腳踏車所有人即被害人廖○○為少年,就此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
取生活所需,為圖己利,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乙○○和解並彌補損失,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廖○○、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8900卷第35頁,偵10515卷第37頁),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8900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⒏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SUPERDRY防潑水外套1件、鑰
匙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乙○○,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各竊得之CINALINI廠牌腳踏車
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UPERDRY廠牌防潑水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0515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0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科技大學」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廖○晟(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CINALINI廠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㈡於112年11月28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NET服飾店」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機車座墊上安全帽內之SUPERDRY防潑水外套1件、鑰匙1把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509號)㈢於112年10月27日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丙○○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515號)
二、案經廖○晟、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之事實。 ⑵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辯稱外套是綽號「阿龍」的朋友借伊穿的,很久以前就借給伊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嫌,其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薄弱,且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得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