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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7號出口計程車排班處),因細故與另一名計程車司機陳森霖發生糾紛,陳志豪明知陳森霖已開啟手機錄影,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阿斯巴拉」、「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森霖,足以貶損陳森霖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森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森霖發生口角爭執,並口稱:「阿斯巴拉」等語之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幹你娘機掰」,而且我也不是對告訴人說「阿斯巴拉」,我是對我朋友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稱:「阿

斯巴拉」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8、63至6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手機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手機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口稱:「幹你娘機掰」等語,然此部分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手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有口稱::「幹你娘機掰」等語。是以,被告辯稱沒有說「幹你娘機掰」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在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前,雙方即已因計程車排班

一事起口角爭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63至6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9至3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雙方更已因前開等事由而起口角,互有爭執,自堪信被告於雙方仍在爭執中口出「幹你娘機掰」、「阿斯巴拉」等語,乃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我不是罵告訴人,我是對著我朋友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卻是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究竟是隨口而出或是要罵其朋友?其前後辯稱顯有矛盾。又觀諸手機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1頁),被告係口稱:「我專門對付你這種阿斯巴拉、阿斯巴拉、阿斯巴拉」,亦證被告確是指稱告訴人而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發言。綜上,被告已承認其當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可知現場雙方情緒已較為激動,堪認被告此時口出「幹你娘機掰」、「阿斯巴拉」等語,應非毫無目的或意義,而是針對與其有爭執之告訴人為之。是以,被告所辯前詞,並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阿斯巴拉」等語,而觀諸手機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以「幹你娘機掰」、「阿斯巴拉」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即為法所不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