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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修德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7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修德犯污辱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以手機拍攝」補充更正為「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拍攝」;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見偵32779卷第187至191、195至207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污辱屍體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之機會,以上開方式污辱屍體,嚴重違背社會倫理道德,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32779號偵卷第374頁),並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被告所犯另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6S手機1支(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6S手機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