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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豪偉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列「門市,徒手」補充為「門市座位區用餐之期間,在該門市分次徒手」,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分次竊取前揭物品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述其當時可能喝茫了、有點失去意識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於案發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於民國111年間有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被告另於111年間因所涉監護宣告事件,曾經本院囑託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對被告進行監護鑑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認被告為一器質性精神病患者,智能評估結果顯示為邊緣性智能障礙、認知及判斷力嚴重下降,有身心障礙證明、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護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7、45、49至55頁)。惟被告同經前揭鑑定認其仍有處理小額簡單購買行為之能力,理解能力尚可、可專注切題回應簡單問題,且被告於111年間另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仍為輕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況被告於行為時曾有特意將竊得之前揭啤酒攜至廁所後藏放在所著衣物內再帶至門市座位區飲用、於竊取前揭威士忌之過程中徘徊張望再將竊得之前揭威士忌帶至門市座位區等情形,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89頁),被告顯有觀察現場環境、掩飾自己行竊等舉止,其行為舉措尚有條理且合於現實邏輯,堪信被告行竊之目的係為取得可供使用之財物,且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是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人僅以被告曾因車禍傷及頭腦而併發精神疾病、經智能評估等鑑定而受監護宣告,即認就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應未慮及小額購買商品原屬被告具有處理能力之行為及被告於案發前後有解免自身責任之傾向,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前揭啤酒1瓶及前揭威士忌已經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黃祺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新臺幣1萬元完畢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曾有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為預防其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已取得並飲用前揭啤酒1瓶,惟被告既如前

述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尚取得前揭啤酒1瓶及前揭威士忌,惟該等

物品已如前述由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96號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同日晚間8時34分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坑口門市,徒手竊取百威啤酒2瓶及紳藍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飲用百威啤酒1瓶。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簡豪偉在該店騎樓丟擲物品,為店員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後告知店長黃祺勝,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祺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豪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祺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