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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莉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莉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之偽造「莊英祺」之簽名壹枚、票號不詳之本票上偽造「莊英祺」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8行關於「…,並於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部分應予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甲本票正面、甲男所書寫之「保人」2字後方偽造「莊英祺」之署押以為保證人;另於乙本票上偽造「莊英祺」之簽名及指印,雖未載明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不生保證之意旨,惟被告供稱乙本票與甲本票係為同1筆借款所簽,甲男亦以上開2張本票向告訴人莊英祺主張權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堪認甲男與被告亦有以此偽造之「莊英祺」署押為乙本票保證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莊英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本案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甲本票上偽造「莊英祺」之簽名1枚,及乙本票上偽造「莊英祺」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嗣均交付予甲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擾亂票據流通秩序,其所為實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甲、乙本票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甲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甲本票上偽造「莊英祺」之簽名1枚,及乙本票上偽造「莊英祺」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被 告 邱莉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綺與莊英祺原係夫妻(2人業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離婚),邱莉綺因急需現金周轉,於民國112年8月2日,在不詳男子(下稱甲男)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輛內,向甲男借款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甲男之要求,未得莊英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甲本票)正面,甲男所書寫「保人」2字後方偽簽「莊英祺」署名,並於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再將上開本票交付甲男以行使。數日後,甲男要求邱莉綺再簽發票號不詳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以擔保同筆債務,邱莉綺承前開犯意,未得莊英祺之同意或授權再次於乙本票右上角處,偽簽「莊英祺」署名,並於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並將上開乙本票交付甲男以行使,用以表示莊英祺同意就該筆債務擔任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莊英祺。嗣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傳送邱莉綺手持甲本票之照片及乙本票部分之照片予莊英祺,莊英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英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英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及燒錄有上開照片之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另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自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本票正面簽署告訴人之簽名,惟甲本票之偽造「莊英祺」署名前方有記載「保人」之字樣。乙本票係在本票右上角處偽造「莊英祺」署名,並未緊鄰發票人即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之後,而與發票人欄位有相當之區隔,足認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用意係為使其擔任保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各次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行為,各以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告訴人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