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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8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英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英傑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沈宇志辱罵「幹你娘機掰勒」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 告 曾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傑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與沈宇志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車輛任意停放於道路上,並走向後方沈宇志所駕駛之車輛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機掰勒」等語辱罵沈宇志,足以減損沈宇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沈宇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對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