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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8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佑霖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與AD000-A112049前為情侶關係」,應補充更正為:「與AD000-A112049前為情侶關係,曾說服AD000-A112049拍攝裸露身體而與其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及第4、5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明知AD000-A112049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AD000-A112049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亦知前開性交過程之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竟意圖損害AD000-A112049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傳本案影片至臉書社團「TWZP討論交流區2.0」、「***自拍(限時加入)」,而該影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前某日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二)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告上傳之本案影片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臉部特徵,足以辨識,屬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臉部及身體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上傳群組,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賣、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乙○○係將內容為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網站,供特定多數人、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所為自係以散布、販賣及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範數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雖均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且與已起訴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尚不因檢察官漏未敘明該罪之條文,即可率謂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透過網際網路將告訴人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該等猥褻影像均未遮掩告訴人之容貌,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對告訴人之心理、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甚鉅,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8391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二)本案被告上傳至社群網站內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記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至本件偵查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將猥褻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上傳猥褻影像所用之不詳手機(見偵18391號卷第42頁),雖未扣案,然惟猥褻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強制性交、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91號為不起訴處分)與AD000-A112049前為情侶關係,惟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手。詎乙○○因分手一事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Pe

ng Soo」之名義,公然在特定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TWZP討論交流區2.0」、「***自拍(限時加入)」,發布其所拍攝含有AD000-A112049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並於上開照片上以文字標註「○○大學 Coser女僕店店員 手機記憶卡失竊流出」等語,使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點擊連結後即可觀覽上開照片及文字,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D000-A112049名譽之事,致貶損AD000-A112049社會評價。嗣有網友發現上情後通知AD000-A112049,經AD000-A112049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D000-A112049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D000-A112049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網友之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IG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TWZP討論交流區2.0」、「***自拍(限時加入)」網頁截圖、猥褻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被告自承因告訴人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因而上傳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猥褻照片至前揭網路社團,作為報復告訴人之手段,並以此取樂,欲使告訴人陷於難堪之處境,並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性隱私指指點點,顯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無訛,被告自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又卷附含有告訴人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之網頁資料、照片均係含有猥褻內容之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