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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中簡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卉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卉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倪卉蓁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陪同男友莊進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向林明志借車借款,為供擔保,由莊進富先簽發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人:

莊進富、發票日:111年12月7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倪卉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本票背面偽簽如附表所示「張安琪」之署名1枚,並按捺如附表所示指印1枚,用以表示「張安琪」為該本票背書擔保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付予林明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志對於本票背書權利追索之正確性及「張安琪」。嗣林明志發覺「張安琪」並非真實姓名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倪卉蓁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在上開本票背面偽簽「張安琪」姓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且記載其真實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莊進富帶我進去,叫我隨便簽一簽就好等語。經查: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本票背面偽簽「張安琪」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揆諸票據法第124條關於本票準用同法第31條匯票背書之規定,其在上開本票之背面記載背書人姓名,顯係用以表示「張安琪」為背書擔保責任之意思,屬於記名背書,並非隨意、無任何用意之簽名、按捺指印行為;又縱使「張安琪」實際上並無其人,而係被告所捏造之姓名,依據上開說明,仍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簽立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無礙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認定,而被告進而交付予告訴人林明志以行使,亦係向告訴人有擔保之主張而加以使用,已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票上擅自冒用虛構之

人「張安琪」而偽造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以作為向告訴人林明志借車借款之背書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張安琪」,且擾亂票據之公共信用、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安琪」署名、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本票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沒收內容 1 上開本票背面被告偽簽之「張安琪」署名及所按捺之指印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