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忻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曾為告訴人乙○○之養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毆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22號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為乙○○之養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乙○○住處,2人因生活習慣發生爭執,丙○○竟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乙○○,致乙○○右手肘受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應有誤認,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