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卷第31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肩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被 告 林靖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凱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路段與漢口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外側車道,其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在其同向右後側行駛、由葉巧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直行至該處,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葉巧雯見狀閃煞不及,林靖凱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葉巧雯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即發生碰撞,葉巧雯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肩擦傷等傷害。林靖凱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巧雯像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而視為於111年11月28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靖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巧雯於警方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是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審酌是否已合乎減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